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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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原告駿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兆麟
黃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嗣於100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請求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 吳德欽 之遺產管理人,備位聲明則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德欽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惟並未變訴訟標的而僅將訴之聲明文字稍作修正,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訴外人吳德欽已付清價金,原告已將該車交付訴外人吳德欽使用,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德欽而非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受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電子零件批發報價、經銷買賣為主要營業之公司,負責人為林春誠,而系爭車輛為原告資產之一部,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春誠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已歿),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訴外人吳德欽已付清價金,原告並已將車輛交付予吳德欽,然吳德欽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登記,致使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單仍由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其中燃料費(含罰鍰)、牌照稅合計已達168,714元,交通違規罰鍰自88年間迄今合計更高達1,356,600元之多,原告雖多次催促吳德欽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因吳德欽已於98年4月15日死亡,而被告現為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使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與實際相符。如法院認為無理由,則因原告形式上仍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其與吳德欽間買賣關係存在,未經交通監理機關採納,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德欽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於87年10月30日出賣系爭車輛時,係因原告公司欲
結束營業,將系爭車輛及其他設備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吳德欽,並交付予訴外人吳德欽由其全權處理,系爭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亦全交付,原告以為系爭車輛早已過戶完畢,且相關稅款單據亦寄往吳德欽所經營之浤立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多年來均未有異狀,直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9年間向原告催繳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原告方知系爭車輛尚未過戶之事實。
⑵再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固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1條所明定。然揆諸民法第1181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之公平,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或確認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顯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尚無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
(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
號碼4D56S001833號之小貨車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
⑵備位之訴部分:
①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廠牌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實難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原告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吳德欽、吳德欽交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蓋訴外人吳德欽已死亡,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吳德欽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訴外人吳德欽之筆跡不符,顯非真正。又證人 陳桂香 雖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曾將系爭車輛頂讓予訴外人吳德欽,惟該證明書上所載原告結束營業時間與原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之時間不一,且證人陳桂香係於88年3月間始於吳德欽所開立之公司上班,其如何得知系爭車輛於87年10月30日之買賣移轉情事,況訴外人陳桂香亦未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德欽,及訴外人吳德欽已交付10萬元價金予原告之事實,故證人陳桂香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應不足採。另訴外人吳德欽既已於98年4月15日死亡,惟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竟有98年10月之違規紀錄,由此亦可推知訴外人吳德欽並未實際管有系爭車輛。又原告稱其於87年間已將系爭車輛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吳德欽,惟原告卻遲至訴外人吳德欽98年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間歷時11年,亦有所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80年7月9日設立登記營業,嗣於87年11月16日歇業、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註銷公司營業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7年12月16日八七建三乙字第25882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林春誠。
(二)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現登記為「駿恒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
(三)被告業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吳德欽是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已付清價金及交付車輛完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玆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其所有,嗣於87年10月30日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受人為訴外人吳德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桂香、 張瀞云 、 陳麗蓮 。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及證人證言之真正,經本院將汽車買賣契約書,連同本院調取訴外人吳德欽親筆簽名之文件(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委託書、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本票、彰化銀行存款開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萬泰銀行開戶申請書、富邦銀行公司印鑑卡、中華商業銀行公司印鑑卡),及訴外人吳德欽之妻 詹瑞娟 提出之訴外人吳德欽所有印章四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吳德欽」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該局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吳德欽」簽名,與訴外人吳德欽本人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至於印文部分因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印文印色暈染,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清,無法與印章實物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683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自無從認定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吳德欽本人所簽立。再查,原告提出87年11月14日開立號碼為SZ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正本,主張該統一發票即為原告出賣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德欽時所開立,惟查,該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金額為「5萬元」(含稅之價格為52,500元),與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車輛買受人為「吳德欽」,買賣價金為「10萬元」,顯有不符,原告雖稱係因節稅緣故而如此開立,惟與其事實上之主張已屬自相矛盾,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原告有無於87年11、12月間開立該張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8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1022214號函覆,該所電腦資料查無紀錄,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8月28日資五字第10100133410號函覆,因87年11-12月間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銷項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有上開二機關之公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自不得作為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之論證。
(三)再查,證人陳桂香雖證稱:「其自80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於87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由訴外人吳德欽接手,總共換了兩家公司,一家為立見企業有限公司,另一家公司的名字其忘記了,原告公司於87年結束營業的時候,其有先到其他公司上班,後來才回來吳德欽公司上班(未陳述該公司或商號名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後來頂讓給吳德欽繼續使用,公司只有這一台小貨車」。證人陳麗蓮證稱:「其在原告公司做了七、八年,頂讓的時候其還在原告公司上班,公司的設備是全部頂讓,頂讓之後其就沒有在訴外人吳德欽的公司上班(惟未陳述受讓公司或商號名稱),公司有二台車,一台是貨車,一台是
六、七人座的廂型車」,而證人張瀞云則證稱其離職二年後,原告公司才頂讓,其係聽同事轉述始知頂讓之事,則證人張瀞云所為傳聞證言,尚不得採為證據(證人之證述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陳桂香之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陳桂香係87年10月27日自原告公司退保,嗣受雇於苗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8年3月19日於立見電子有限公司加保,足認其於原告公司頂讓後,再回到同一地點受僱時,該址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經營(訴外人吳德欽僅為該公司董事之一,見本院卷第72頁公司董監事名單查詢資料),並非訴外人吳德欽個人所經營,且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告迄未提出設備頂讓合約到院,故本院認為依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原告將包含系爭車輛之所有設備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個人之事實,亦無法釐清系爭車輛於87至88年間究為訴外人吳德欽或其擔任董事或負責人之公司使用,亦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已付清,買賣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之事實。
(四)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並已交付,訴外人吳德欽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