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
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
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梁
明忠係於案發前一日凌晨,將其所持有工具袋(內含無線電
3支、充電座3組、停車場號誌電板1個、延長線1條、移
交清冊1本、相機1台)放在屬開放空間之社區地下停車場
停車格內,而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回到該處欲拿回,業據
被害人於偵訊中供明(見偵卷第47頁),可認上開遭被告侵
占之工具袋係一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
物或漂流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物甚明。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別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可按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惟其明知所拾獲之本案物品為他人之脫離
持有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仍應譴責,兼衡為本案贓
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尚無重大損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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