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汽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為0.28mg/l,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其係違規飲酒駕駛機車,原處分機關除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外,竟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應非適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有在卷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查;又其於上開時、地,飲酒騎乘前述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異議人且自承不諱。茲依異議人異議意旨,其聲明異議之訴訟標的僅係就其系爭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所得實質審理者,亦止於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惟本條項所稱吊扣駕駛執照為何,同條例並未再立法說明,是其吊扣駕駛執照之規範射程為何,乃本件審理本院厥應確認之前提。
四、按具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不僅為立法之原理原則,亦為行政行為應遵守之一般原理原則,是行政程序法第7條即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為因應各種車輛大小及特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共定有15種駕駛執照。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此規則同條項規定,要可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係視為具有較低級車類車輛之駕駛技術,換言之,較低級車類車輛之駕駛資格係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之一部分,亦即,其無替代高一級車輛駕駛資格之地位。茲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酒後騎乘「機車」,原處分卻併吊扣異議人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之精神。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雖為法律效果之羈束規定,而非裁量條款,然異議人已有「該當」之「機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則原處分機關即無吊扣其他駕照處分之權限。又行政機關之判斷當然不得出於與系爭事物無關之考量,亦不應以無正當合理關聯之事項作為判斷之基礎,否則即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實質法治國精神;本件異議人領有汽車之普通駕駛執照,乃由「法律」予以明文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如前述,又系爭事實乃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故異議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客觀事實」上與其「騎乘機車」為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予吊扣異議人高一級之駕駛資格,否則亦屬不當之聯結。次按,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條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則無類此之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明文規範,相較以觀,立法者並無使違規人因違規而應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之意,故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之適用,即應採前述之嚴格解釋論,否則將違反體系解釋之原則。是以,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所稱:駕駛人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一,且其駕駛道路除有違反上開條例第21條第2款、第21條之1第2款至第4款及第22條第4款至第6款等規定情形者,如依規定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既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前述第21條、第21條之1及第22條等相關條款規定,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領有但違規使用之前揭駕駛執照,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故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係違反該條例第22條第4款及第35條規定,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該函釋內容乃違反前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體系解釋原則,本院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承上所見,本件異議人雖領有汽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仍不得裁處吊扣該駕駛執照之處分,是本件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應予撤銷。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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