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美國偷竊美國商業銀行代理發行欲寄發申請客戶的VISA信用卡後,持至臺灣夥同 陳傳宗蘇榮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北市風情萬種酒店簽刷該店消費客戶 劉明輝黃建華黃正惇曾和順潘潔林晏城 、符先生、 小謝 等人之簽帳或自行消費簽帳計三十筆,並於簽刷帳單上偽簽信用申請人英文名字,詐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六百元之帳款利益;另甲○○、陳傳宗二人復以相同手法,以VISA信用卡在名爵理容院簽刷帳款四萬八千元,在霸王花餐廳簽刷帳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在廿一年餐廳簽刷帳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在富城餐廳(又名西門町統帥俱樂部)簽刷帳款五萬七千五百元,在雪花月俱樂部簽刷帳款;六十六萬三千多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送偵辦,因認被告甲○○與陳傳宗、蘇榮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不知日,以當月十五日計算),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實施偵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三年北院刑午緝字第八五○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共十月六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繫屬日,共二十三日則應予扣除;綜上,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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