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LD-35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二路慢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弧線方式右轉進入中華二路慢車道,適有乙○○○於同一時地手推載有鐵片之手推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之裝載不得伸出車身兩側,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竟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逆向以徒步推車之方式,行進至距離該交岔路口慢道路延伸線交會點6公尺處,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乙○○○之手推車上外凸之鐵片,該鐵片順勢往乙○○○扶手方向推擠,而刺入乙○○○之右手手腕處,致乙○○○右腕屈肌腱9條斷裂、右側正中神經斷裂、右側橈動脈斷裂。甲○○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使警員得知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
159條之5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肇事地點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另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4日函、高雄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3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現場路況照片1張等證據,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時心理狀態健全,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他證據作成時並未預作假設,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右轉彎南向北進入中華二路時,撞擊告訴人乙○○○手推車上外凸之鐵片,該鐵片順向移動,進而刺入乙○○○手腕部位,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先在熱河二街停等紅燈,因為該轉彎處旁邊人行道上有停放車輛,故無法看到右轉彎後中華二路慢車道之狀況,而且該路口是有轉彎弧度,我是循該弧度轉彎,並非以直角方式轉彎進入中華二路之慢車道,我剛轉彎過去,看見告訴人之手推車時,只有不到2公尺之距離,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交岔路
口,於右轉彎進入中華二路時,撞擊告訴人手推車上之鐵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肇事地點照片2張及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堪認定屬實。惟被告對於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否認其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雙方過失責任之判斷。茲就當時雙方車行方向、速度、事故發生位置及危害發生前相對距離等事項,加以剖析、判斷雙方過失責任之有無。
㈡就告訴人與被告機車雙方行向及車速而言:
本件事發後,被告於警員到達現場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陳稱:對方沿中華二路北向南逆向行走推手推車,我自熱河二街右轉進入中華二路慢車道往北行駛,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關於車速仍陳稱時速為20公里,並稱:當時係先在熱河二街停等紅燈,旁邊是一家汽車音響店,告訴人之推車被汽車擋住,所以在停等紅燈的地方沒有看到她的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準此,被告機車行向係先停等紅燈後,再起步右轉駛入中華二路,故於剛起步又係行車轉彎之際,其車速應該不快,是被告陳稱當時車速約有20公里,應可採信。又被告陳稱:當時轉彎進入中華二路時,該路口係弧形彎度,並非直角,所以是以弧形方式轉彎進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其行進方向為直角轉彎,並非事實等語。就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路口確為弧形轉彎,且一般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轉彎時,均係以沿弧形彎道轉彎前進,以便降低離心力之作用,保持平衡。是被告陳稱係沿弧形彎道右轉前進等語,核亦屬實。再者,自上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觀察,告訴人之二輪手推車上載有廢鐵片,該廢鐵片凸出手推車之外緣,且該手推車之位置係停放在中華二路北上慢車道上距離道路邊緣三分之一之處,推車扶手係朝北方,如依一般人之習性即手握扶手推車前進方式,告訴人應係逆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況參以告訴人於警員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亦自陳稱:「當時我沿中華二路北向逆向行走慢車道推手推車至肇事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告訴人係逆向行進,自堪認定。惟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係年紀68歲之婦女,並非體魄強健之人,而該手推車車體並非輕盈,其上又載有數片鐵片,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16頁)。則告訴人以徒步手推方式前進,其速度應甚為緩慢,堪認無疑。
㈢就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觀察:
以被告機車行進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為計算基礎,被告每秒鐘應可前進5.56公尺,至告訴人年事已高,又係步行並以手推方式推動該推車,速度緩慢,則推估其每秒鐘行進距離至多應約為1公尺。依此推算,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當時二車相關位置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自熱河二街沿該交岔路口以弧形轉彎方式(非如圖示直角轉彎,已如上述)右轉進入中華二路前,在該彎道人行道上接近路邊處,種植一棵樹木,轉彎處接近中華二路人行道上,另有一輛白色箱型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是被告在熱河二街停等紅燈時,因視線遭該樹木及人行道上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是無法預見當時中華二路之路況。但被告既係依該弧形彎道轉彎前進,而非如圖示以直角轉彎之動向前進,是其在熱河二街沿弧線彎道前進,於接近該彎角外緣而尚未轉入中華二路時,應已無視線遭該人行道上之樹木及車輛阻擋之情形。由此觀之,被告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沿弧線彎道前進,雖屬右轉彎,然實際上係保持前進行向,並非直角轉彎,則其轉彎行進至該交岔路口接近彎角處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中華二路上告訴人之手推車,此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手推車之距離,因熱河二街道路邊緣延伸線與告訴人在中華二路手推車之垂直距離為6公尺,而被告係在尚未進入中華二路接近該轉角處時,即可注意告訴人之手推車,當時其視線距離為斜邊,自應大於6公尺之垂直距離。經依該現場圖比例推算,大約有7.2公尺(此時不計告訴人手推車行進速度及被告行向動線為弧形彎線距離之細微差異),應屬無誤。是被告辯稱:伊轉彎進入中華二路發現告訴人時,距離不到2公尺云云,並非事實,尚難採信。
㈣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係依循該路口弧線彎道右轉駛入中華二路,其在接近弧形彎角距離告訴人手推車約7.2公尺時,應可看見告訴人手推車在其前方,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可參,且被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弧線方式右轉進入中華二路慢車道,致無法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中華二路慢車道上撞擊告訴人逆向推車前來之手推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且告訴人手推車上之鐵片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該鐵片順勢推擠,鐵片邊緣進而割傷告訴人之右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該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事,查告訴人為行人卻未依規定於人行道上通行,並且逆向推車行走於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亦同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大,但告訴人之過失,並無法解免被告本身之過失刑責。
㈤另關於本件肇事責任及原因,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第一次未實質鑑定),經該委員會依雙方車種、事發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受傷情形及肇事經過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等資料鑑定結果,略認「乙○○○推手推車逆向推車行走,為肇事原因,甲○○駕駛XLD-353號重機車,無肇事原因」,固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頁)。惟查該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乙○○○具有過失,固屬正確,惟被告肇事原因部分,則有忽略被告係以弧線方式轉彎前進,遮住其機車行向視線之樹木、車輛,係被告在熱河二街停等紅燈之時,被告駛至接近彎角處前,即可看見其前方中華二路上距離約7.2公尺處,有告訴人推車緩慢逆向前來之情,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該鑑定意見為法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時(94年2月7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該條項既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該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手手腕屈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但因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警員到場處理,警員可即知被告即為本件肇事之人,此有警員在事故現場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即行為時法,必減其刑;但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是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機車,過失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犯罪後未坦白承認,行為固有非是;惟其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逆向行車,未依順序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屬無路權之一方,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被告認索賠金額過高(按告訴人已獲保險給付20萬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又向被告索賠1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而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就法院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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