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晴健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公司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應視其是否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公司即可依章程規定,自行選任或解任董事即可。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茲因相對人長久以來,早已無對外有任何營業活動,而案外人 陳柏勳 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竟持聖東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尼公司)及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179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6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分配,計受分配款為新台幣(下同)2,897,674元,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股權,為自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洪文玲 所取得,而洪文玲配偶則為聖東尼公司實際負責人 盧啟志 ,足見甲○○與盧啟志與陳柏勳共同製作上列不實之假債權,嚴重損害相對人及股東之權益。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黃河龍 ,亦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價金5,093,257元。茲因甲○○消極不為相對人之利益行使權利,其顯已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 林素珍 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列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2年度票字第17988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促字第242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4年6月15日94雄院貴民如92執字第46603號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674號卷〈下稱司字卷〉第9至21頁)。惟觀諸聖東尼公司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列本票裁定,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曾志源 ,並非盧啟志(見司字卷第12頁之更正裁定),是抗告人執此指摘甲○○與盧啟志間共同製作不實債權侵害相對人公司權益云云,即無可取。再黃河龍取得參與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之執行名義即上列支付命令裁定,固經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在案,但亦難僅憑相對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即可推定其法定代理人甲○○與黃河龍間有共同製作不實債權之情事。是抗告人僅憑聖東尼公司、黃河龍取得上列執行名義即推定甲○○與其等間,有何共同不法情事侵害相對人及公司股東事由,並據以主張甲○○有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乙節,顯無可取。故依上說明,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甲○○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且相對人亦可依公司章程規定,另行召開股東會議改選董事,則相對人實無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非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且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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