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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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84號),以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7598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乙○○共同毀壞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拘役伍拾日,丁○○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與丁○○係夫妻,於民國93年5月24日,以己○○之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而己○○、丁○○、乙○○明知該房屋前方之圍牆為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如欲變更使用,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詎 楊瑞建 、丁○○、乙○○為將圍牆內之法定空間充作停車場使用必須將圍牆拆除改裝成鐵捲門以便車輛進出,且已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改變圍牆原樣,竟仍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 范秉禮陳蒼白 二人將圍牆拆除而毀棄之,並改建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戊○○、丙○○等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甲○○、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己○○,並同意己○○僱工拆除圍牆改修繕為鐵捲門之事實,己○○與丁○○亦不否認有雇用不知情之范秉禮、陳蒼白將圍牆拆除改建鐵捲門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毀損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因為有漏水情形,所以才會拆除,目的是要修繕不是要毀損,而圍牆係供一樓住戶使用,二樓以上住戶有另外獨立進出之通道,於其安全並無影響,況且圍牆拆除之後已經改為鐵捲門,並非毀棄損壞等語。經查: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4日向乙○○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而該房屋前方之圍牆為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在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改變圍牆原樣時,仍由乙○○同意由楊瑞建、丁○○雇用不知情之范秉禮、陳蒼白將圍牆拆除改建鐵捲門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認屬實,經核與告訴人甲○○、戊○○、丙○○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范秉禮、陳蒼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說明書、工程預算表、使用執照、平面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台電公司補充說明函、圍牆拆之前、後照片、委託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該圍牆於拆除之前,並無漏水之情形,且該圍牆外觀完整,並無破損或傾倒之危險,有拆除前之照片可稽,且水管線並無沿圍牆架設之可能,況縱有漏水之情形,亦應將漏水部分修復即可,並無將整片圍牆拆除改以鐵捲門之必要,尤再審酌被告於拆除重建之後,確實將該空間充作停車之用,亦有拆除後之照片可憑,足見被告三人確實係為將圍牆內之法定空間充作停車場使用之目的,因而將圍牆拆除改裝成鐵捲門以便車輛進出甚明,是被告三人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范秉禮、陳蒼白之毀損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參與之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本件聲請併案審理以及公訴意旨部分略以:己○○(聲請併案審理)與丁○○、乙○○(追加起訴)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僱用不知情之范秉禮、陳蒼白二人將圍牆拆除搭建鐵捲門作為車庫竊佔使用,因認被告己○○、丁○○、乙○○(乙○○所涉竊佔部分,雖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撤回起訴,惟公訴人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應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涉有竊佔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被告己○○、丁○○、乙○○為將圍牆內之法定空間充作停車場使用而將圍牆拆除改裝成鐵捲門以便車輛進出之事實,已如前述,應堪認定;次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乙○○證稱:「約67年進去住的。(提示93偵17784號卷110頁平面圖,你們一到四樓,進出口如何進出?)我們自己一個門,公用樓梯為另外的門,2-4樓,另外一個門進出,我們自己一個門進去。(在防火巷那邊是否有一個門?)印象中自己加建的小門,方便機車進出。(你的意思是說房子蓋好時,防火巷一定要從你們的門進出?)是。(你小門何時蓋的?)我們離開那邊,約七十幾年時候,那時住那邊時候,我們七十幾年搬走之前已經蓋了。(在平面圖,小門是否就是圍牆?)對,從平面圖可以看出最初沒有門的設計。(搬入後,要進出防火巷、地下室是否需要經過你們的同意,由你們的門才可以進出,沒有其他出入口?)對,緊急出入口才要經過我的門,公用樓梯可以到地下室。」等語,另再參酌該建物之平面圖,要進出一樓法定空間與防火巷等處,正常出入口僅能從一樓之大門進出,其餘部分皆為圍牆,足見證人乙○○所述屬實,因此,該建物之設計,本即預定將一樓法定空間與防火巷等處交予一樓住戶所分管,且在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時,其狀態亦未改變,應可認定,因此,雖被告己○○、丁○○、乙○○為將圍牆內之法定空間充作停車場使用而將圍牆拆除改裝成鐵捲門,但在拆除改裝之時,法定空間與防火巷本即由己○○、丁○○、乙○○所持有,是其並未改變、破壞原有之持有狀態,因此,被告己○○、丁○○、乙○○,雖有拆除改裝之行為,但既係延續之前分管的持有狀態而非破壞原來持有狀態或侵害他人之持有狀態,即非可論係竊佔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乙○○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丁○○、乙○○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己○○之部分亦無從併案審理,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合法之處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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