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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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無於原處分所指時間,由抗告人或伊
子、女等人騎經該地,自無於該時、地有闖紅燈且經警攔停拒受稽查逃逸之情形,又抗告人甚為愛惜該機車,亦絕不會借予他人。另據抗告人調查,東港地區有3人有相同車款之機車,其中1輛車號係000-000號,是否警員看錯車號?或因求職務調昇而有誣陷可能?為此檢附抗告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伊女之工作行事曆、伊子之工作時間表等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遭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時、地,確有上開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原審傳訊證人 陳進茂 警員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交聲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雖陳進茂警員對於當時駕駛機車之人僅稱係「年輕男子」,並未提及該人有何其他特徵,然參以陳進茂警員係於95年8月14日於原審作證,距離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之日(95年3月14日)相隔5個月之久,以現職員警每日需接觸處理之民眾人數甚多之情,其對於
5個月前之交通違規者之其他特徵未能記憶清晰,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另員警當場記下之抗告人機車車號「TB5-821」,與抗告人所舉之另一機車車號「TB3-271」,全數6碼卻有3碼位置不符,按之一般經驗法則,豈有車號之全部6位號碼,卻有一半號碼看錯、抄錯或記錯之可能。至於抗告意旨所質疑員警因求職務調昇而有誣陷可能云云,更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二)抗告人雖提出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伊女之工作行事曆、伊子之工作時間表(見本院卷第3-6頁)等件,然證人陳進茂警員業已證明當時駕駛機車者係年輕男子,則顯非抗告人或伊女甚明,至於抗告人所舉伊子之工作時間表縱令屬實,亦難直接認定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述違規時間,並未由某年輕男子駕駛而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抗告人並未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有何申報失竊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等事由,則抗告人所陳「抗告人甚為愛惜該機車,亦絕不會借予他人」等語,僅屬抗告人片面陳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認,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舉證指出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則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3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53條)、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4,800元,核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5年6月15日所為裁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
129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5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口,因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拒停迴轉加速逃逸,經員警抄記該車車號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1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卷第6、8頁)。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1部,並無於95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口前,闖紅燈,且經以紅旗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異議人與其子女當時均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地,上開機車亦並未借予他人,因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違規行為之時係「95年3月14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6月15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雖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該條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僅作部分文字更動,並將原第7之2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同,僅規定體例及文字有所更動。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如前所述,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於民國95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因駕駛人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拒停迴轉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員警逕行舉發。由於上開情形,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蓋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機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機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機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
五、異議人甲○○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不服取締而逃逸,並稱伊與子女均無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該處,其經過私下調查,東港地區有三人有與其相同之車款、車種、顏色之機車,警方係捕風捉影云云,查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陳進茂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案件調查時證述:那時剛好是紅燈,有一位年輕男子他闖紅燈過來,我拿旗子攔截,結果迴轉往忠孝路去,所以我們就記下車號、車身顏色,回去電腦比對,核對無誤列印,對車主開單,當日違規是年輕男子,不是在庭的甲○○(女子),如前所述,而證人陳進茂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且由其到院陳明駕駛者係男子,並非異議人,更可知其並無誣攀構陷異議人之意思。
六、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11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所稱並無闖紅燈情事,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取締地點在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口,此亦與異議人之住處即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地理位置相近;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陳進茂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認陳進茂警員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而為逕行舉發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佐以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警察於逕行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本件實亦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佐以證人陳進茂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原審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陳進茂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七、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本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無可能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違規人簽收,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科學證據以證明其舉發經過,然其就舉發經過,業已於前案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就違規事實應臻明確。而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亦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行為人,此有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3月9日高監屏字第09600064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自當負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上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馮得弟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交抗 字第 66 號裁定(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聲更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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