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西元二千年份、三菱廠菱帥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按月支付本息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以前,甲○○應將車輛經常停放在約定處所之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一二四號,且在償清借款前,未經日盛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日盛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將貸款債權移轉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向臺北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其所借款項完全清償前,即於九十三年初將上開車輛以十五萬元出賣並交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嗣甲○○於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匯豐銀行派員至上址訪查車輛未果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阮怡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並有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甲○○債務清償明細表(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債權人就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後,竟圖不法利益,在清償借款前毀約將車輛售予他人,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受有損害,且未盡力彌補,其犯行應受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知悔悟,及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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