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視為上訴人甲○○
丙○○○(視為上訴人 李武忠 之承受訴訟人)乙○○(視為上訴人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經原審判決認應與共同訴訟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屬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自然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等人,爰一併列為上訴人。又視為上訴人李武忠於95年9月17日死亡,茲據被上訴人聲請由李武忠之繼承人即配偶丙○○○、長子乙○○承當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甲○○、及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即視為上訴人丙○○○、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將屏東縣屏東市○○街工地地下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承攬,大自然公司再交由視為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李武忠(以下同)承攬,李武忠再交由視為上訴人甲○○承攬。被上訴人受甲○○雇用,於91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下室(下稱事故現場)地面從事板模工作,因甲○○未事先確認架設放置板模之鷹架下方支撐強度,導致放置板模重量超過鷹架之負載力,且未請專業人員就工作場所進行危害調查評估,違反93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修正前設施標準)第6條、第38條第5款、第9款、第144條第第4款規定,造成鷹架倒塌,壓傷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之傷害。
經1年治療後診斷為左肩肱骨骨折,現功能受限,上舉約10
0度,外舉約90度,左肩關節功能明顯障礙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548元。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每日1,600元,目前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92萬元,扣除大自然公司已給付工資18萬元,尚得請求174萬元。又被上訴人係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至60歲退休為止,工作期間尚有14年,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23萬2,994元,並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62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等應連帶給付175萬8,548元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191條之3、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547萬4,
446元,及自93年10月22日書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李武忠、甲○○應連帶給付50萬4,928元,及命視為上訴人甲○○應給付77萬6,281元本息之判決(按原判決命甲○○給付77萬6,28
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進行板模工程,固有將板模置放於鷹架上之情事,惟此係為便利工人取用,並非長期置於該處,自無違反營造安全設施標準之處,且本件事故因未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經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進行通報,故無職災檢查報告,被上訴人空言本件係職業災害,尚屬無據。另伊否認被上訴人已喪失其原有之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31萬8,420元,應予扣抵。且伊已支付薪資18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甲○○、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丙○○○、乙○○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大自然公司自榮民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交由李武忠承
攬,李武忠再交由甲○○承攬,被上訴人受甲○○雇用,於91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事故現場之地面從事系爭工程之板模工作時受傷,屬職業災害。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大自然公司為承攬人,李武忠為中間承攬人,甲○○為最後承攬人。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8,548元。大自然公司業已支付18萬元薪資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7萬2,02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萬6,400元,上開給付之保險費係由甲○○支付。
㈣以上有醫藥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90~123頁)、勞工保
險局94年3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46011575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收據、診斷證明書、目擊者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74~20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5月16日勞南檢營字第0941004305號函及檢附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㈠第225、226頁)等在卷可證。
㈤被上訴人受雇於甲○○,每日工資為1,600元。
五、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大自然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所受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萬6,400元部分,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又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不應補償被上訴人92年8月3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之工資,是否有理?經查:
(一)大自然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受甲○○雇用,於91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事故現場地面上從事系爭工程之板模工作時受傷,而事發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受甲○○僱用之工人 許榮昌 證稱:「當時有工人站在地下室的樑柱上要拿以鐵質支架放置之木板材料,而庚○○是在地下室的地面上找材料要交給在樑柱上工作的工人,而鐵質支架上因為放置太多木板,導致在上面工人在拿木板時,鐵質支架因搖晃而倒塌,導致支架上的木板掉下來,鐵質支架倒塌,而掉下來的木板砸到在下面工作的原告」、「(現場工包括支架上要放多少木板等,都是由何人決定?)是甲○○決定」、「庚○○工時有戴安全帽」、「案發當時現場有我、庚○○、甲○○及現場還有二十幾個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255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甚明;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辯稱非係職業災害云云,尚無可取。而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係向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承攬該工程後,交由視為上訴人 李黃月之 被繼承人李武忠承攬,李武忠再交由視為上訴人甲○○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係受甲○○雇用,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大自然公司為承攬人,李武忠為中間承攬人,甲○○為最後承攬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視為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甲○○、李武忠等就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失,自應負擔連帶補償責任。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其沒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毋須賠償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等應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左側肱骨近端開放性、脫臼性骨折、右拇指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9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8,548元,亦有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0~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自91年6月24日起至92年11月
29日,先後前往基督教醫院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有系爭收據、基督教醫院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數紙(見原審卷㈠第149-1、176、179、181、183、185、188、189、191、193、195頁)、基督教醫院95年2月8日(95)屏基醫骨字第函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期間屬醫療期間無訛。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肱骨骨折併脫臼),經治療(含復健)約1年半至2年間,無法勝任左肩負重工作,此有上開基督教醫院函可憑,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堪認係屬左肩須負重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6月24日至92年11月29日(合計524日),不能從事板模工作云云,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工資以日計算,每日1,6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83萬8,40
0元。⒊上訴人大自然公司雖以勞保局93年3月4日保給傷字第
09360146610號函所附之醫師審查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左肩骨折脫臼經手術治療後,一般約1年內可漸恢復工作」、「其如有工作意願雖有些不適應仍可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15頁),因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0日後即有工作能力,自92年8月31日至92年11月29日止,不應給付工資補償云云置辯。惟查,勞保局之醫師審查意見僅係就一般之情形而為論斷,且其意見並未考慮被上訴人所從事的係必須左肩負重之板模工作,而基督教醫院乃實際治療被上訴人傷勢之醫院,對於被上訴人之病症傷勢,應較明瞭知悉,自應以上述基督教醫院所認意見為可採,是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0日後即有工作能力,此期間不應再予工資補償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受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萬6,400元部分,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
1、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萬6,400元,而該保險之保險費係雇主甲○○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固係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但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依同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業如上述,其請求給付之性質,與上訴人主張抵充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性質、範圍均各異,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等請求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補償,是該給付彼此間並無互為抵充之關係,自無從予以抵充,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充,即屬無據。
2、至於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2,020元,而該保險費係甲○○支付,該款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838,40
0元相互抵充,是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666,380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屬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榮民工程公司、甲○○及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丙○○○、乙○○等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為18,548元、工資補償為666,380元,合計684,928元。又大自然公司已經支付180,0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共得請求上述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4,928元。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榮民工程公司、甲○○及李武忠之承受訴訟人丙○○○、 李富 連帶給付504,9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等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