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號、第58號、第8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至下午4時許間某時,見 林靜汝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前之車庫門未上鎖,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該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拆卸林靜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電瓶、大燈、儀表板等機車零件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變賣圖利。嗣經林靜汝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機車之電子點火控制器(CDI)上採得指紋3枚,經送鑑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銲槍(包括瓦斯罐及金屬噴嘴)1組,在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後方,先以銲槍將該址後方廚房壓克力製之窗戶燒熔出足供一人通過之缺口,再自該缺口進入乙○○上址住處,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酒櫃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備用鑰匙2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現金得手後即花用殆盡(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同年11月1日中午,因偶然之機會見乙○○上址住處前之車庫門未關,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車庫內無人看管,即持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備用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甲○○竊得上開機車後,即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棄置於屏鵝公路路旁某處,而於同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鎮○○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
0面,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以圖規避警方之查緝。
㈤、於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持前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銲槍1組,自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爬到丙○○位於同巷6號之住處2樓陽台上方,先以銲槍將該陽台上方壓克力製之窗戶燒熔出足供一人通過之缺口,再自該缺口進入陽台破壞客廳之門鎖後,進入丙○○上址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視機各1台及數據機2台,得手後即以推車將竊得之物運回其位於○○鎮○○里○○路○○○號之住處藏放,再變賣圖利。嗣因乙○○發現甲○○自丙○○上址住處搬運物品離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2把(業經被害人乙○○具狀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書面追加、言詞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載於原審95年易字第6號卷第68頁),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6、58、84號分案審理,經原審法院於不妨礙被告之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警卷一第8-12頁、警卷二第2-3頁、偵卷第7-8、43頁、原審卷第16-18、34、38-39、54-55頁、本院卷第24、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林靜汝所證述渠等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4-18、20、22-23、26、29-30、32-33頁,警卷二第2-7頁、偵卷第40-44頁、原審卷第54-55、68-69頁、),復有東港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950174506號鑑驗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3紙、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警卷一第44-58頁、警卷二第9、11-2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門窗乃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撬開後窗而竊取,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56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被告持以竊盜之銲槍,均為具有相當堅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銲槍、活動扳手竊盜,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從而,上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件竊盜行為,觀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5年10月23日上午至下午4時許之間某時、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同年11月1日中午某時、同年11月
4日上午7時、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該數行為並非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備用鑰匙2把及現金4千餘元與其犯罪事實一㈢於同年11月1日中午,因偶然之機會見乙○○上址住處前之車庫門未關,即持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備用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雖屬侵害同一之法益,但與其餘3件竊行相同,均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評價,故上開5次竊行即不得以包括一罪論擬;且因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更屬輕縱,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故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乃獨立之5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卷第13-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犯罪,或係竊取機車、或僅竊取機車之大燈、坐墊、電瓶、車牌、電腦、數據機等物,價值不高、其犯罪手段經過平和,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大都領回,損害不大,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8月、11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定應執行之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分別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竊盜所得之物及所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銲槍、活動扳手等物,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被告並稱均已丟棄不見,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㈠所示││第1項第3款││├──┼──────┼───────┼────────┼───────┤│二│如犯罪事實│攜帶兇器、毀越│刑法第321條第│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㈡所示│安全設備竊盜│1項第2款、第3款││├──┼──────┼───────┼────────┼───────┤│三│如犯罪事實│竊盜│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伍月│││欄一㈢所示││第1項││││││││├──┼──────┼───────┼────────┼───────┤│四│如犯罪事實│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㈣所示││第1項第3款││├──┼──────┼───────┼────────┼───────┤│五│如犯罪事實│攜帶兇器、毀越│刑法第321條第│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㈤所示│安全設備竊盜│1項第2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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