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通話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原為夫妻(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判決二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因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即二人同居住所內,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先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臺北市○○路○○號、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等處所至少五十公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甲○○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該通常保護令,竟旋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以電話與乙○○為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嗣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准予延長有效期間十二個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一日、十二日下午六時、七時許,連續以電話與乙○○為通話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㈣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
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通話聯絡行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三次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通話聯絡行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毫無警惕,而被告目前任職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天上人間」酒店副總,經濟能力無虞,雖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規範,惟並未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侵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