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犯罪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而起爭執,即任意以拳腳相向,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 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