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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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煒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煒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末應補充「(唐煒堯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由 劉祐嘉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煒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均不知悔悟,再次竊取便利商店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唐煒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煒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0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劉祐嘉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3桶12年威士忌酒、白鶴梅酒各1瓶(價值共新台幣10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劉祐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煒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祐嘉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