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曾洪阿花 相對人 曾清吉 關係人兼聲請人代理人 曾世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清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洪阿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清吉之監護人。
指定曾世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曾清吉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清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洪阿花為相對人曾清吉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因重度失智,雙腳無法行走而長期臥床,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曾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是否聽見叫喚、聲請人之代理人是誰、所在場所為何等問題均未有回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身材偏瘦,肢體不具自主行動能力,長年臥床,出入以輪椅代步,因容易嗆咳,進食以鼻胃管灌,另有大小便失禁的問題,使用尿布。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嗜睡,四肢肌力弱。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為嗜睡,表情平板,外觀尚整潔,鼻中鼻胃管存,對於叫喚無回應,對於疼痛刺激可睜眼,輕微扭動肢體,並發出些許喉音,無明顯言語表達,無法接收他人語言訊息,亦無法以語言、書寫或肢體動作等方式表達自己的想法,無法進行會談,無法偵測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功能。⒊心理評估:相對人在評估過程中無法理解問題並對問題做回應,難以評估,推估知能篩檢測驗得分為0分(滿分10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3分(最差為3分,最好為0分),目前認知功能表現較同齡與同教育程度者已有顯著退化,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與過去能力相比,自理功能均需他人協助,對外界事物缺乏理解與表達之能力。㈡結論:相對人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者之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診斷準則,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其因認知障礙症導致語言能力缺損,無法接收外界訊息並做出適當回應,自我照顧完全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60013243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彼此情感依附緊密,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可憑;另相對人之子曾世華、 曾世昌曾世忠 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曾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曾世華同意,此有曾世華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曾世昌、曾世忠亦均同意由曾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曾世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曾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清吉之財產,應會同曾世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