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高淑珍
林子琪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31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69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且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非原告親自簽名,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審之訴。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且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非原告親自簽名,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下稱本案),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查核結果,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提起先位確認之訴,備位再審之訴,先位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高淑珍、林子琪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原起訴之先位聲明㈠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本案卷第495頁至第503頁),則依原告變更後之先位之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本案卷第495頁至第503頁、第88頁)判斷,原告所提起本案之先位之訴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堪認無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㈡、相對人所提起本案之備位之訴,雖為再審之訴,惟因本案審理調查時,將相對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借款文件,與原告2人於本案審理調查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原告於96年8月29日、92年2月11日所留印鑑卡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研判,分別有可能出於「高淑珍」、「林子琪」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局106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163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55頁至第475頁),及原告高淑珍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9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自第47號詐欺等案訊問時證述:『(如為板信商銀借款戶,提示「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綜合同意書」、「委託代扣繳約定書」、「撥款委託書」(以上均為正本)、「授信約定書」、「借據」(以上兩者均為影本)上開文件中你的簽名及印章是否為真正?答:全部都是我簽的,但章不是我蓋的。問:這些貸款文件在何時簽的?你知道簽這些文件代表何意義?答:都是在埔里簽的。有說是為了辦銀行貸款所以要簽的。』(本案卷第345頁至第356頁)等語,可資認定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聲請人親自簽名,無變造、偽造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有偽造、變造等情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再審之訴,既有如前述之無理由情事,本院經斟酌後,認聲請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