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顏庸 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相對人 顏樂道 利害關係人 顏靜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樂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庸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之監護人。
指定顏靜嫻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外出散步,不慎跌倒昏厥,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後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雖病情稍有好轉,但意識不清、肢體癱軟,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遂接回與聲請人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長期照顧。頃於106年5月23日,相對人經診斷患有腦血管栓塞、木僵等症狀,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查,相對人之配偶 王綵娥 已高齡71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目前任職於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副理職務,並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王綵娥及相對人之女顏靜嫻(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顏靜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南基醫院診斷書、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同意書各1件、照片2幀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4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雖有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且對於其年齡回答錯誤,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顏員(即相對人)為92歲男性,肌肉消瘦,坐於輪椅,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手部肌肉明顯無力,無法操作精細動作。⒉精神狀態:顏員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在語言理解與表達上,顏員注意力較難維持,需要重複給予刺激方能接受簡短的訊息。⒊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顏員一般認知功能由行為觀察即可發現其存有明顯退化的情形(MMSE=4),且動作功能亦存有障礙。此外顏員在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皆有顯著的困難。而在照顧者所提供之資料上,顏員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社區與居家功能、休閒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經評估之下,其CDR分數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之範圍。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顏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顏員因腦部受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2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6001348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之子,誼屬至親,且聲請人現任職於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副理職務,具經濟能力,有上揭在職服務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及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配偶王綵娥、女顏靜嫻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之女顏靜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顏靜嫻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顏靜嫻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顏靜嫻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