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他人之推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贓物業已追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陳木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吳錦清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橘色推車1台,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5時許,再度至上址竊取吳錦清所有之藍色推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陳木旺手推上開竊得之橘色推車行至上址,為吳錦清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橘色推車1台),復經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處,扣得陳木旺所竊得置於該處之藍色推車1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錦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贅引第349條)。又被告於第一次行竊既遂離開現場後,於相隔1小時後,始再度返回現場行竊,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另涉贓物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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