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美玲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美玲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791,000元,前曾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現任職昌鎂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7,500元,每月需支出必要費用計15,165元(含房租5,500元、水電費600元、手機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3,500元、收視費565元、雜支1,000元、扶養母親費之扶養費2,000元),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文件、本院103年度司執戊字第16149號執行命令、本院函送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函文及前置調解事件卷宗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7,5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15,165元,業已低於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為16,304元(10,869+10,869*1/2。以聲請人應與其胞弟共同扶養其母親為核計),應屬合理。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165元,僅剩2,335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達279萬餘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