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適為 吳士育 之姪子 林哲 艤發現並上前攔阻」應更正為「適為證人 林哲艤 發現並上前攔阻」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劉文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士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85號被告林志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8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羽明商行門口,見該店負責人吳士育所有之多顆西瓜堆疊放置地上並用帆布覆蓋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西瓜1顆(價值新臺幣約3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西瓜1顆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吳士育之姪子林哲艤發現並上前攔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起出上開西瓜1顆(業已發還吳士育)。
二、案經劉文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士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哲艤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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