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5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林晴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街○○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林榮山 所駕駛之AKS-60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福隆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 林照花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在保險期間中,經林照花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零件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V3-8986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0六三三六0八0九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資料),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V3-8986號自小客車要轉進車道時,不慎撞擊停放於前方之AK5-6013號自小客車貨車…等語。並參以卷附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既經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四年五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因不知其確切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出廠,而以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則系爭車輛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十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六千八百四十八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二千一百零六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四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折舊值:6,848元×0.369×(10/12)=2,106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6,848元-2,106元=4,742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塗裝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二萬零五百八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九百零七元(計算式:1,000元×20,583元/22,689元=9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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