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七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原告 林旻蒨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張哲平 (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於: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國空人勤字第一○七○○○九四八五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年資為四年十一月三日,未將其第一次服役年資併計其再入營後之服役年資,核算其退除給與,而主張被告應予併計,並核定其退除給與年資為六年九月,計算其退伍金為六十萬元,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本院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本件核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