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延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延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時許,以」之記載,應補充為「9時許、同年月13日9至10時許間,先後以」;第13行「元元」之記載,應刪除一「元」字,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延智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 彭聖清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詐騙集團於我國已行騙多年,為民眾所深知,被告竟為求私利,率爾將前開金融帳戶約定出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雖係因為求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為本件犯行,但其最終並未實際獲利,暨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學歷高職肄業及自承目前工作月薪1萬多到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
其寄送存摺、提款卡的對象答應給其1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上開10萬元對價,尚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其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必要,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 王延智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延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在臺北市某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王延智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彭聖清詐稱其遭人冒用身分向長庚醫院聲請補助,有案在身,需將所有款項存到法院公證帳戶內云云,致彭聖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竹南郵局,於同年4月13日13時許匯出35,000元元至王延智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彭聖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聖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延智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聖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被告在合庫基隆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家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