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並更正被告前案紀錄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量刑亦應因此綜合考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廖智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26日、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報結),該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及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智明於本署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中之自白│實,並坦承上揭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晚上7│││藥股份有限公司10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非他命之事實。│││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1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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