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20號
聲請人 吳達仁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板救字第32號裁定對聲請人駁回訴訟救助。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簡易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200元
此應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4,800元
此應由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合計
9,000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