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0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建海

被告 施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施金昭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與原告成立契約,自撥款日起前六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自撥款日起第七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原告請求太多,被告現在沒有工作,還要照顧失智的母親,本金的話可以付,利息目前沒有辦法那麼多。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積欠債務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現在沒有工作,還要照顧失智的母親,本金的話可以付,利息目前沒有辦法那麼多一節縱或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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