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03號
原告 陳力瑜
被告莊○澤(年籍詳卷)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莊○樺(年籍詳卷)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林○蓮(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澤(至民國113年始滿18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前(日時下以「00.00.00/00:00:00」表示),將其立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致使詐欺集團於112.02.17佯裝為蝦皮購物人員向在該網站從事販售商品之原告詐稱因未設定金流而使買家已付款而未下單成功,致使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於同日12:13:50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由該集團提領該款項殆盡(被告莊○澤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76號審理中)。
㈡被告莊○澤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致使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行為: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莊○澤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②被告莊○澤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莊○樺、林○蓮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07.11)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莊○澤之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莊○樺為保管莊○澤壓歲錢而申辦立帳,於111年中將款項提領出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即交由被告莊○澤保管。被告係於112.02月間將系爭郵局提款卡放於錢包內後置於機車龍頭下置物箱而不慎於騎車時遺失,致遭不法分子盜用。因被告莊○澤未常使用提款卡故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因尚未成年不知提款卡遺失後續法律問題而未及時掛失,並非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功能係在存款、匯款與提領存款,帳戶提款卡功能係持以在ATM提存款項,持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者,即可持卡存提帳戶款項,是帳戶提款卡為重要帳戶交易工具,如為不法人士取得提款卡與帳戶密碼,不法人士即可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帳戶作為不法金流之節點。
㈡被告莊○澤之系爭郵局帳戶,係101.02.14開戶,於111.12.04存提2千元後(帳戶餘額18元)即無使用紀錄,至於112.02.16/13:41:13起即有大筆匯款至該帳戶後隨遭提領之交易紀錄(原告112.02.17/12:13:50匯款)其另於112.02.02於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立帳(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並於立帳翌日將立帳款項提領全數提領後(帳戶餘額0元),於112.02.16-17有100元、10元存入後隨遭提領紀錄後,自112.02.18/13:45:27起即有被害人大額匯款至該帳戶後隨遭提領之交易紀錄,經本院調閱少年事件卷案查閱明確。
㈢被告莊○澤雖稱其不常使用提款卡(郵局為存款、台新為領取薪資)而將現金帶於身上,其係將該2張提款卡置於錢包放於機車置物箱騎車時不慎遺失,然以:依該2帳戶存提款紀錄、被告莊○澤於少年事件程序自陳該2提款卡最後使用日(即台新帳戶立帳翌日112.02.03)、該2帳戶開始有大筆疑似詐騙款項匯入日期(即郵局帳戶112.02.16/13:41:13匯入)之事實,本件不論該2帳戶是否係其交付他人使用,就其所稱之持用保管提款卡方式,可認定其於112.02.02-16間,將提款卡密碼黏貼於提款卡並置於可能遺失地點(機車前置物箱內),顯有輕忽保管提款卡、與知悉提款卡遺失卻仍未即時向立帳銀行掛失任由他人可持用該提款卡狀態,是其就被害人匯款至該2帳戶之被害結果,仍有過失責任。
㈣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蓮陳稱被告莊○澤之全民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存摺與印章均仍由伊替莊○澤保管,被告莊○樺係於111年間始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莊○澤保管、而系爭台新帳戶係莊○澤為領取薪資而申辦,則被告莊○澤之法定代理人既仍為被告莊○澤保管證件、存摺與印章,顯知悉帳戶提款係重要之金融證件資料,則其等既容許莊○澤自行保管提款卡,即應負有教導並監督其妥善持用保管提款卡之義務,而依莊○澤陳稱提款卡保管方式與遺失過程,顯難認其法定代理人已盡監督責任,且如能提早督促或糾正其保管方式,顯能避免本件被害結果發生,則就莊○澤輕忽保管提款卡致發生本件被害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