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6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被告 陳易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均約定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嗣後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算;復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影本各2份、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2筆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66,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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