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原告 王怡涵
訴訟代理人 顏志合
被告 鄭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德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途經景德街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景平路,不慎碰撞由景平路71之5號往景平路128號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臀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元。
⒉交通費5,000元。
⒊工作損失9,000元:原告於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共6日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9,000元。(計算式:1,500元×6日=9,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⒌衣物、包包破損及後續保健食品費用計8,000元。
⒍以上共計38,040元。(計算式:6,040元+5,000元+9,000元+10,000元+8,000元=38,04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簡易刑事判決被告鄭宇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040元部分:其中1,714元部分,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堪認此部分費用乃醫療上所必要,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衣物、包包破損及後續保健食品費用計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14元。(計算式:
1,714元+10,000元+=11,71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