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01號

原告 鄭淑蘋

被告 林秀美林慧美林金美 之繼承人

被告 林貴美 兼林慧美、林金美之繼承人

被告 林華榮 兼林慧美、林金美之繼承人

被告 樊林貞美 即林慧美、林金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樊百仁

被告 林佩真林華欽 之繼承人

被告 林佩舒 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被告 林麟鞣 即林華欽之繼承人

被告 李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3號房屋),原告則承租隔壁之同段141號房屋開店使用(下稱系爭房屋),143號房屋長年無人居住,房屋老舊年久失修,頂樓之水塔損壞、水塔蓋缺失、壁面亦有裂縫,導致每逢下雨即嚴重漏水,其積水會隨兩造房屋之共同牆壁縫隙流下,毀損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銹蝕無法開啟而必須更換鐵捲門、1樓店面之樑柱鋼筋鏽蝕、水泥崩落而須修繕。

㈡、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經南美里 曾朝欽 里長與區公所陳小姐現場查看後,由里長向臺南市政府二次報查143號房屋為危樓在案。後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民政課 李香慧 小姐親臨現場勘實,並於110年6月22日與7月19日二次函文共有人應盡速派員檢修並處理積水,但至今皆未獲回應。原告前另曾兩次調解,被告等均不予置理。

㈢、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一樓及鐵捲門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7,700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將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經鈞院多次開庭調解,被告等始終無誠意出面,等候數月仍未辦妥相關土地登記,所以原告只好將他們均列為被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樊林貞美部分:

①、因為我們共有人很多,長年都沒有在聯繫,所以我需要3個月的時間才能處理修繕的問題。前次開庭我原本說要修繕143號房屋的頂樓水塔,所以我就告訴住在臺南的阿姨也就是被告林貴美,被告林貴美找了兩間廠商來看,廠商都說無法修繕,因為房屋年代久遠,一樓騎樓的柱子都已經傾斜了,廠商怕上去頂樓修復水塔會導致頂樓或房屋塌陷,所以都不敢承接本案。原告說的方法,如果要將水塔拆除並在頂樓做一個完整的鐵皮覆蓋,避免雨水從舊有的水塔縫隙中流入建物或原告的店舖,甚至必須加強系爭房屋一樓柱子的強度,以及就一樓天花板予以補強才可以施作,但這樣工程費用太高,我很難找到全體共有人都同意。因此,還是請法院就修繕費用部分直接判決就好。

②、我對於原告主張其店舖漏水的原因是被告等之143號房屋頂樓水塔年久失修所致,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主張其受有損害而支出77700元,亦不爭執。但我只願意支付登記謄本上的持分比例的款項,我不願意代其他親屬共有人支付全部費用。(無答辯聲明) 

㈡、被告林貴美部分:

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我會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樊百仁盡快辦妥繼承登記。我是願意積極處理,但不能叫我一個人負擔全部的費用,其他共有人不願意負擔,我怎麼可能自己付費修繕或處理這件事。(無答辯聲明)

㈢、被告林華榮部分:

我現在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無答辯聲明)

㈣、其餘被告等均未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4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鐵捲門更換報價單、一樓樑柱補強及預防牆面滲水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43號房屋水費封面、電信費封面、被告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工程費統一發票、漏水狀況現場照片10張、債權讓與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水塔底部照片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5至37頁、第57至76頁、第93至123頁;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39至56頁、第228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83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及14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3頁、第63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貴美、林華榮、樊林貞美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被告林貴美、林華榮、樊林貞美曾到庭陳述,亦未對原告之主張事實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修繕費用77,700元,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崇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