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即
債務人 林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34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因相對人債務過多,經向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銀行達成協議,於106年9月15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議: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2,240元,其中向聲請人還款部分金額為2,699元,首期繳款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共計分180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3.68%計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11日遭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前置協商毀諾,依前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債權金融機構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相對人追訴。相對人迄累計積欠聲請人255,771元未清償;相對人前與各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並簽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卻驟然毀諾,並經催告後迄未還款,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保全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255,771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733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聯徵中心信用註記資訊查詢單及前置協商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尚積欠借款未清償,且與各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又毀諾,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等詞,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憑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