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11號

原告 黃瑞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新長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同段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上開101、23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述土地面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1,176元【計算式:(893.56×800)+(5,082.91×800)=4,781,1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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