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42號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胡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4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一枚及牌照二面予被告收受。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費經書面定期催告後仍不處理,原告得依契約書第20條第2款終止契約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及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依契約書所立住址或依契約書第19條所定被告通知原告之變更後住址,原告即發函催告定期履行契約,被告仍逾期不予回應,為此謹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15日履約期間,逾期則附停止條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靠行計程車駕駛與車行間之法律關係,就雙方所簽訂靠行契約書而言,内容有關於汽車所有權之信託、牌照使用,以及委任繳納稅捐等約定,是契約本含有信託、租賃及委任等法律性質,屬於混合之契約。次查被告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或未返還車行為其代墊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係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第1次發函催告定期履行契約,第2次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定期履行契約,被告於契約期限内拒不履行則契約終止,故訴請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等物品,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