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郭昱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柏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鄭秀如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268元(工資43,158元、零件68,11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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