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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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台灣省甲○○○○板橋分局右移送機關因宣告沒入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訴訟之性質迥異。㈡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係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暨原規定處理程序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九號揭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並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移送機關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沒入案件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沒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在本條例廢止前,該條例所謂法院是指普通法院,並非行政法院。㈡行政法院存在已數十年之久,關於上揭沒入案件,一向移送普通法院,並非行政法院。㈢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條例第四十一條即係該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別有規定之法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四一八、四六六號解釋所揭示意旨。再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亦有遵循之義務,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可憑。另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屬於行政罰性質之事項,並非必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經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亦得由普通法院管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具行政罰性質之事項,各該法律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而非由行政法院管轄,即為其適例。次按,本條例係於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斯時行政法院組織架構及行政訴訟種類,顯難以受理該條例規定之沒入案件,立法意旨所指法院,似應係指普通法院而言。此觀之嗣後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公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即規定財務案件由地方法院受理,可得明證。且本條例施行後,關於該條例規定之沒入案件,向由普通法院之地方法院裁定,行之有年,未見爭議。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揭示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完備前之措施,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該解釋意旨僅指明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並未及於稅法案件,如法律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有何不符憲法意旨之處。何況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就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裁定之救濟程序已有明文規定。且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參照)。是以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明文規定沒入案件由法院即普通法院管轄,自不因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布廢止,及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而受影響。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既明定法律別有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該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案件由法院裁定,即不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列。至於依案件之屬性,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管轄為宜,則屬立法裁量問題,並非司法機關職權範圍。在法律修正之前,普通法院自不宜因沒入案件性質上屬行政罰,即一反傳統作法而解釋為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有礙於法律之安定性。至於普通法院受理後,應由刑事庭或民事庭,抑或其他專業法庭審理,乃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另沒入案件應適用何種法律程序處理,亦屬普通法院受理後法官適用法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以沒入案件不屬普通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所實施之程序,即謂不能由普通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條例規定之沒入案件,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裁定以該沒入案件屬公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妥適,容有斟酌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再為審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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