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某不詳名之中古車店內,明知該店主(姓名年籍不詳)所販售引擎號碼為ET四八七六二五號機車引擎一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引擎係自甲○○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拆卸下來),詎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該店主購買之;再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路附近贓物市場,明知自中古機車拆卸下來之機車骨架(含電路系統一組、油箱、電池等)亦係贓物,竟仍以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然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中民巷三八號住處將該等贓物組合成一部機車(未懸掛牌照),供自己騎用。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興隆路口時,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係騎乘贓車當場為警查獲,再參諸被告均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右揭機車引擎、機車骨架(含電路系統一組、油箱、電池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同一日內先後兩次向不詳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購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其收受贓物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