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久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二二之四號被告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久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時機為「在該預拌混凝土廠之值夜時」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