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ELI
住印尼SI
IN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與被告結婚,結婚後被告與原告返回台灣居住,婚後被告本有居住於原告住所,後來因被告需返回印尼辦理簽證,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搭機返回印尼,惟被告嗣後未再返家,原告多次聯絡尋找被告,均多端推托,迄今被告仍未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返回印尼之後,即未曾回原告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搭機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國,經原告多次聯絡尋找被告,均多端推托,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