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安非他命則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生煙後吸用。平均每星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路與十甲路口為警查獲;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台中市及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卷附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一三八三號函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頗高,歷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