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喝洒過量陷於精神耗弱之際,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竊盜甲○○所有放於房間內抽屜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金戒指一支、照相機一台及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並為 曾芳儀 發現通知其父乙○○報警在該處四樓查獲,並自丁○○身上扣獲前揭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之,辯稱:當日喝酒醉,忘了如何進入,當日情形忘了。惟查,被害人甲○○所有之二千六百元、金戒指一支、照相機一台及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而該等失竊物品係放在抽屜內,顯係被告竊得後藏匿身上,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乙○○即被害人之父證稱,抓到被告時,被告喝酒,有七、八分醉,伊女兒在樓上叫一聲,伊即上樓,見被告往上跑,被警查獲後,被告說他沒做什麼,要叫人帶回家,他知道自己名字;被害人甲○○指稱,其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作筆錄時,被告說話不清楚,綁在旁邊,有些事他不是很清楚,無法很好溝通(以上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戊○○即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具結指稱,事發後半小時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知其姓名、電話,並說他沒有偷,拒絕作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參照);另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日十六時四十分用走路行經水源路七二三號前因尿急,就向屋主借廁所,經屋主同意,並叫其至二樓廁所,於是其就上二樓廁所,上完廁所出來,有一男子問其你來這裡做什麼,其就說「我來這裡借廁所」,該男子問其是否來這裡做賊,其說「不是」,該男子問其總統選舉支持誰,後因支持對象不同而發生衝突,該男子就打他,其就跑上四樓,屋主夥同該男子二人一起打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參照),按上開警訊筆錄制作時間係從當日下午五時至七時,被告就事發不久前即下午四時四十分走路行經被害人住處借廁所至遭人毆打上四樓經過,詳為說明,僅迴避其中對其不利部分,即入被害人房間竊盜被發現經過等情,綜合觀之,顯見事發時,其尚未因喝酒致精神狀態陷於心神喪失程度,僅係注意力程序較低之精神耗弱狀態,否則如何記得何時至被害人住所及經人發現逃向四樓,而被警查獲時,僅因七、八分醉意溝通較為困難,其對於自己姓名仍清楚,且知要找人帶其回家。至被告之妻所為被告當日喝酒至下午一時,又與客戶丙○○至豐原喝酒,及證人丙○○所為被告與其在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豐原市○○路附近之一飯店喝酒,當時被告已有醉意等被告精神狀態之陳述,均不足為被告已陷入意識不清之心神喪失狀態之有利證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於酒後注意力較低時所為、係徒手為之,所得財物價值約一萬元左右、犯罪後猶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