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第三二二號、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記載為「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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