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0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墉 律師住彰化市○○街○號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李黃阿梅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四四五之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鑑定圖所示3-5-6-7-8-3連接區塊內面積0.0一四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0.0三四二公頃
,係原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竟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鑑定圖所示3-5-6-7-8-3連接區塊內面積0.0一四九公頃之土地建築房屋,屢經催討,仍拒不返。
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對於被告之無權占用,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房子已興建二十多年,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本件可能係土地重測才造成有此錯誤。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建、面積0.0三四二公頃土地,係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鑑定圖所示3-5-6-7-8-3連接區域內面積0.0一四九公頃之土地興建房屋,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不知房屋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本件可能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的錯誤云之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右開系爭土地,係其等所共有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有占用到原告所有右開系爭土地0.0一四九公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邱旭堉 至現場測量結果,認如鑑定圖所示0-0-0-0-0-○○○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四四五-一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0一四九公頃,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九年地測二字第0二三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不知有逾越界址及土地重測錯誤所致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鑑定圖所示3-5-6-7-8-3連接區塊內面積0.0一四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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