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告甲○
己○○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且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又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二0五五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清山堂」寺廟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清山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七條第二款受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委託「執行管理委員會議決之事項」,又依章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堂財產或基金之管理」其權限屬管理委員會,因此如未經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主任委員亦不得擅自管理或處分「清山堂」之財產,否則即屬違背委託任務,惟被告甲○未經清山堂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議決或授權,竟意圖不法利益,違背受委託之任務,擅自將屬於清山堂之財產,亦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為九三六、九三六─一、九三六─二號),偽造同意重劃書,並交由知情之共同被告即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旭公司)負責人乙○○、 彭治平 (即戊○○)及田中鎮文化自辦重劃會理事長己○○列入「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內,被告甲○、彭治平、己○○及乙○○四人基於共同犯意,偽造土地重劃同意書,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故被告等四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三、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人為丁○○,自訴人既係自訴被告等涉嫌違背清山堂之委託,未經同意共同偽造「清山堂」之土地重劃同意書,則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清山堂,自訴人固為清山堂之信徒,且為主任管理委員,其權益縱因而間接受有影響,然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甚明。又經本院調閱自訴人所述經偽造之土地重劃同意書,其上雖有業經被告乙○○坦承之未經訴外人丙○○○同意即刻其印章,並擅自簽署「丙○○○」姓名之資料,故縱有犯罪,其被害人亦係丙○○○,而丙○○○雖為自訴人之配偶,惟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代配偶提自訴之情形,故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退而言之,縱如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係代清山堂提出本件自訴,而「清山堂」固為登記之寺廟,有自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証在卷可稽,然並非法人,並無行為能力,縱係其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所述縱係屬實,「清山堂」既無行為能力,自亦不得提出自訴,故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清山堂及丙○○○,並非自訴人,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述,自訴人既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不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