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台十七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港大橋上第五支路燈前,行駛中因發覺上開小客車之引擎有異聲,而停車檢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在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傍晚暮光,天侯晴,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上開橋面第五支路燈前慢車道停車,並下車檢查車輛,關閉冷氣後,引擎異聲減弱,檢查約五、六分鐘完畢,即上車準備繼續行駛,詎因其在上開橋樑處臨時停車,妨害他車通行,適有未考領駕照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附載未配戴安全帽之子 陳偉民 ,沿台十七線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橋面慢車道處,亦因不諳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撞擊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人車倒地,甲○○受有胸部挫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陳偉民則因受顱內出血,送醫後,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賢銘 坦承其係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停車之人。
二、案經甲○○告訴及陳偉民之父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乙○○於審理中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在東港大橋上停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偉民受創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因故停車檢查,當時有開啟警示燈,並曾由同車之友人丁○○在車後放置三角架,伊並察看車後有無來車,待伊檢查車況並無問題,收起警示三角架及上車後,甲○○始騎乘機車撞上被告之小客車後行李箱,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經查:(一)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屏東東港大橋第五支路燈前停車,為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由後撞擊該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被告亦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有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陳偉民則因受顱內出血,送醫後,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丁○○到庭結稱其停車檢查車輛時,曾委由丁○○在車後放置三角架等情,惟依證人丁○○另證述:「撞擊時,我們都在車上,撞擊前我們有下車檢查,乙○○在前面檢查,我站在後面,經過約五、六分鐘,乙○○說車子沒有問題,叫我把三角架收起來,我們就上車了」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陳稱:當時我由東港駛往高雄行駛(南往北),路經東港大橋上有一部小自客車,車號00-0000號車打左邊方向燈要行駛出來,當時該部小自客車是停在橋上的慢車道上,後來我就撞上該部小自客車的後方倒地等語觀之,足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臨時停車檢查車輛後,上車開啟左邊方向燈準備起駛之際。又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橋樑處,行駛中因發覺車輛引擎有異聲始臨時停車而下車檢查,並非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而肇事路段係東港大橋橋面慢車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路段車流量大,如臨時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甚明,依上開規定,亦屬不得停車之處所。被告既非因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始停車(如因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傍晚暮光,天侯晴,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上開橋樑路段臨時停車,妨害他車通行,致告訴人甲○○騎乘輕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臨時停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在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而肇事,既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臨時停車檢查車輛後,上車開啟左邊方向燈準備起駛之際,已如前述,故不問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下車檢查車輛時有無開啟警示燈及曾否由同車之友人丁○○在車後放置三角架,被告均難辭過失之咎。至告訴人甲○○未考領駕照騎乘輕機車,搭載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陳偉民,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撞擊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固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係故障停車橋上未設故障標誌而有過失,此項認定雖未斟酌被告並非因汽車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及事故發生時,被告已上車開啟左邊方向燈準備起駛之事實,惟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橋樑處停車,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此與本院所採之見解相同,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三三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及被害人陳偉民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停車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偉民死亡、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同一過失行為,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賢銘坦承其係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停車之人一節,業據證人陳賢銘於審理中到庭陳證明確,且被告於審理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告訴人甲○○未考領駕照騎乘輕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及被害人陳偉民未配戴安全帽,亦均有過失,及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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