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權人戊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或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本院認為其條件不公允,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2,392元,每月願清償7,000元為其條件。但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中已明載:債務人每月平均月薪為36,534元,全家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365元等情,有該裁定書足徵,債務人增加必要生活費用至32,392元,無視本院裁定之認定,亦無提出合理事證變更原認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即應受本院前揭裁定內容之拘束,則債務人每月清償15,169元,約59期即可完全清償完畢,若認負擔過重,亦可分72期,每月應清償12,314元,始能稱公允之條件。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配偶終日在外不明所蹤,並提出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72、75頁),故債務人之配偶顯無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與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其配偶,而增列9,829元之扶養費,並無提出事證供佐,兩者互相矛盾,不能認為有稽。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尚須另外清償保證人代為清償之30萬元(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49頁),惟此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即將其剔除,保證人更未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申報債權,亦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且債務人之債務額度應不因保證人清償之動作而有影響,是更生條件應不致發生變化,尚難以此增列債務。
(四)從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7,000元,額度過低,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99年8月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更生方案之條件對債權人並不公允、適當、可行。從而,本件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交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穎穗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