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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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楊玉明
乙○○
丙○○(原名 邱育玲 )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原判決漏載此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部分及甲○○誣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丙○○(原名邱育玲)、丁○○○、戊○○部分及甲○○(原名楊玉明)誣告部分(甲○○另被訴偽證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丙○○、丁○○○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固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惟事實審法院若為一造缺席判決,除應於審判筆錄載明該項程序之踐行情形外,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明及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始稱適法。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審判期日,上訴人丁○○○並未到庭,原判決就丁○○○是否經合法傳喚?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如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且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逕予判決,尚嫌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明知 陳漢東 並無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且甲○○前所交付陳漢東之款項,實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前借款,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陳漢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漢東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除提出告訴狀陳述上開不實之事實外,另又諉稱甲○○亦遭陳漢東以召募資金為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餘元 云云 ,經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一案偵辦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另載稱:「乙○○、甲○○先後告訴及自訴陳漢東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等案)……」(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部分既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審究,且未在理由內說明不予審理之理由,自有可議。(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乙○○部分(即誣告部分),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告陳漢東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載稱:在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一案偵查中,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應訊時,諉稱將各項投資款,經楊玉明(即甲○○)介紹投資而親自交給陳漢東本人,並非交給 曾珮榕 云云(見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又載稱:乙○○於提出自訴(即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審理中均到庭陳述陳漢東非法吸金並親自向其收受款項云云(見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起)。惟原判決就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乙○○到庭以言詞誣指陳漢東犯罪部分,未予審理,且就乙○○以書狀提起告訴或自訴之行為後,嗣在法庭上就所指訴之事實再以言詞為不實之陳述,究竟與其之前以書狀提出告訴及自訴之誣告行為之法律關係如何?亦未論敘,自有違誤。(四)原判決並未敘明究竟就檢察官起訴乙○○之何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判決理由內竟說明:「乙○○前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指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理由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則被告所證述之不實內容,究竟如何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符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要件,除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關於丙○○、丁○○○、戊○○部分,認定丙○○、丁○○○、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因而論丙○○、丁○○○、戊○○三人以偽證罪。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就丙○○、丁○○○、戊○○等三人所為虛偽之陳述,究竟於乙○○告訴或自訴陳漢東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如何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一節,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六)原判決理由說明,丙○○、丁○○○兩人均不能提出資金之來源證明,且不採同案被告曾珮榕之供詞及其提出之週曆上有向丙○○、丁○○○二人共調借一百二十萬元之記載,因而以丙○○、丁○○○否認犯罪所持渠等有交付資金予曾珮榕之辯解並不實在,而為不利丙○○、丁○○○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認定曾珮榕確有向丙○○、丁○○○二人調借款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行);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部分及甲○○誣告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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