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 洪佑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佑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上訴狀中,否認犯罪,所為係在友人所駕汽車狹小空間,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致遭污染之辯詞,指出:上訴人迭於歷審審理時,當庭坦承自己施用毒品,且其尿液檢體之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閾值非低,不可能係吸入二手毒煙所致,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事證至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略稱原審未詳查上訴人實係長期吸食二手毒煙,驗尿結果難期正確,遽認上訴人施用毒品,實非允當,況漏未審酌上訴人尚有幼子需待撫養,未予減刑,顯非適法云云。經核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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