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張 俊位 告訴被告李衍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被告李衍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德係桃園市○○區○○○路00○0號冠強修配廠負責人,該廠飼養犬隻3隻,而該廠緊臨道路,常有行人及車輛通過,李衍德原應注意善盡看管其所飼養犬隻之責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以繩鍊拴住或置於狗籠之方式避免任其所飼養之犬隻恣意竄行,而任其飼養之犬隻在外遊蕩。適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 張俊 位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時,遭其中1隻黑色犬隻自後嚙咬,致其右踝受有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 張俊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衍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飼養咬傷告訴人張│││訊中之供述│俊位之犬隻。│├──┼───────────┼────────────┤│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證明告訴人右踝遭狗咬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張││├──┼───────────┼────────────┤│四│冠強修配廠外觀照片1張│冠強修配廠附近環境狀況。│││及GOOGLE地圖列印照片2││││張││├──┼───────────┼────────────┤│五│犬隻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咬傷其之犬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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