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32號、第19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朱玉旭㈠於民國105年8月8日19時許飲酒,猶於10分鐘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逕予更正)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國際路1段,經檢察官更正如前)491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㈡於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飲酒後,猶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玉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51、0.5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6次,本件係第7、8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事造成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在工地工作,不用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