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薛清文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薛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
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5年有餘,但本案仍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並不相違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 李明諺 」提供予其施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毒偵字3023號卷第47頁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字424號卷第5頁反面訊問筆錄)等情,然李明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因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業因證據不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61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者,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薛清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7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不詳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日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薛清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廖先志